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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94号
(2015)清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李金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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