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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539号

(2015)清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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