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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34号

(2015)清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蔡某某诉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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