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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395号
(2015)清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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