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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17号

(2015)清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富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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