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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810号(2)




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柜4个、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双人沙发2个、单人沙发1个、4把小椅子、大理石桌子1个、被子8条、床单8条、被罩6个、粗布单32个、棉袄2件、小孩棉衣8套、小铺垫8个、毛毯4个、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两轮电车1台、两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6231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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