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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90号

(2015)南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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