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民初字第1271号

(2015)南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军,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宏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忠明(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