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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255号

(2015)台民初字第0025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9时,被告在某某村对原告及原告母亲刘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及其母亲受伤住院,原告因住院产生各项费用6303.1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6303.17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在台前县某某村,被告史某某因琐事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十九天,台前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日对被告史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前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刘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被告史某某应当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应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原告主张2328.57元,并提交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元;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元;以上共计611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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