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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589号
(2015)台民初字第00589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李清川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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