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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1073号

(2015)台民初字第0107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斌,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朱立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4年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孩子们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当时为了孩子勉强维持这个家庭,现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5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不可能感情不合。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看病花了很多钱,现在家里没钱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分居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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