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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801号

(2015)台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岳某某、姜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岳某某、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加国




审 判 员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审 判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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