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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853号

(2015)台民初字第00853号




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省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凤、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陆续加工羽绒和购买鸭丝。2015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269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17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对欠款数额172693元无异议,现在暂时没钱,想用车抵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2693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书写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某某公司加工费¥172693元计壹拾柒万贰仟陆佰玖拾叁元正蔡某某2015年3月1日”,双方当庭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庭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欠款172693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曹修伟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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