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41号
原告高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2011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高某某。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性懒惰,不顾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喝酒、上网打游戏,酒后闹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高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摩托车归我所有。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我脾气暴躁,生性懒惰,不顾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喝酒、上网打游戏,酒后闹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6月相识,2011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