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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5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王毅斌
审判员  姚晓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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