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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08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架,被告疑心较重,对我缺乏信任,无端怀疑我在外与他人交往,对我进行辱骂。我于2014年5月25日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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