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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56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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