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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4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天后就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性懒惰,经常因琐事和我打闹,加上被告不顾家,对我不管不问,双方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份我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双方感情一直未见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我为家庭尽心尽力,处处为原告着想,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虽说是二次起诉,但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4)灵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查媒人强某某、谷某某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首饰一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内在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份相识,同年2月2日即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求离婚,因被告崔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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