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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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