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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67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与我发生吵闹。2012年11月,被告拿走家中全部积蓄,将孩子丢给我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诉讼费我自行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灵宝市阳平镇姚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初相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李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征求李某甲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暂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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