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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673号(2)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2004年2月26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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