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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2011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在知趣、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孩子也不尽做父亲义务,我曾多次劝说,被告也曾跪在地上发誓保证改过,但过后不久仍是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
4、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人许某某、焦某某笔录各1份及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经劝说被告为此写出保证后仍屡教不改,酒后和原告经常吵闹等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1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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