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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0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年后双方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谩骂。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于2014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又带着刀子到我娘家闹事,还用刀子自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我们之间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我们有孩子需要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胡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2年3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刘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胡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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