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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49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打闹,2014年1月6日在苏州打工期间,被告酒后再次动手打我,并将我弟弟打一顿,令我感觉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第二日我便辞去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我陪嫁的冰箱、电视机、沙发、茶几、组合柜、摩托车等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因建房欠我娘家的35000元外债由被告偿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房时从原告母亲处借款35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相识,2009年11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皮质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五开组合柜1套、顶箱柜1对、“铃木”牌摩托车1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添置组装台式电脑1台,修建砖混平房三间。因建房原被告现欠外债35000元未还。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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