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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494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11月份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6年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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