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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903号
原告宁某某,女,198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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