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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168号

(2015)灵民一初字第1168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一女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20日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诉时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归我抚养,我也没有意见,但原告必须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另外现双方有52.8万元的债务,原告应承担26.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实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的陈述。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有关债务部分内容不属实。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闫某某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闫某某现月工资3000元左右。审理中,原告只要求离婚,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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