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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前半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2014年2月份我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我撤诉,但被告仍未改变。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4、(2014)灵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撤诉。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3年12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前半年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8日生育一子潘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9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明显好转。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潘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故潘某甲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每月3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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