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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156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6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婚前原告借其母亲的个人债务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债权人,无权向原告主张债权,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后原告从其账户中支取的5000元,认为该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取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原告的个人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资助原告父母的23000元、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120000元,因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双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因此,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补助费20000元,但被告年轻力壮,身体健康,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亦不予支持。但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太空被两床、被子12床、1.5米长的十字绣一副、家织手绢三卷(以上财产现存原告家中)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交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封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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