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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
被告沈某,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订婚。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全面,与被告草率结婚。双方既无感情基础,被告又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双方都没有好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与其父母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本该主动告知家人音讯而不告知,被告对原告已没有夫妻情分。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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