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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094号
(2015)渑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写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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