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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686号

(2015)渑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婚




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张某甲不仅不严格遵守夫妻忠实义务,而且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为此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随我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其中存款3万元,债权5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依然有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有回旋余地,而且孩子还小,给他一个完整的家是我们的责任,孩子一直由我的家人抚养,原告离家出走后从没有回家看过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所说的3万元存款归她所有我不同意,并且也不属实,其实存款共计7万余元;对于五万元的债权,借款人已经还清了,只是借款条被我弄丢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破裂;2、贷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5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张某甲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中存款3万元,债权5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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