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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698号
(2015)渑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女,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3日到渑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为家庭打算,以外出打工为名,经常不和原告联系,现在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承担刘某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5月7日村委证明一份;3、2014年6月18日村委证明一份;4、公证书一份。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到渑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3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郑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子刘某长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孩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郑某每月应支付其抚养费260元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郑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郑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群芳
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
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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