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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5月8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4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秋天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春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认识时间短,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春天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承认错误,并承诺痛改前非,原告也想好好过日子,又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仍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职责,不断向原告索要生活费。自2012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为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其他证据一组。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2009年秋天相识,同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春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认识时间短,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春天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月6日又办理结婚登记。自2012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不能正确经营婚姻生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马某某自2012年10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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