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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以来,分四次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归还1万元,下欠16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李某某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时,被告李某某只是跟我说过,但是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这是被告李某某所借,与被告刘某无关。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出具的4份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6万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16万的事实(证人张聪、马丽华出庭)。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某不知情;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不属实,是原告告知被告刘某李某某借款之事。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并对财产做了分割。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某证据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是在借款行为之后,该协议不得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4日、12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归还1万元,下欠16万元未归还。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李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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