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义民初字第712号(2)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但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刘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刘某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郜翠翠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