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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郝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因性格差异大于2012年分手。2013年7月,被告以其孩子无法上户口为由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与她办理结婚手续从而给孩子上户口。双方口头约定,孩子的户口办好后,双方立即无条件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过。2013年10月,被告孩子的户口已经办好,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再婚,原告并非孩子的生父;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取名周某甲,2001年1月28日出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后于2015年1月4日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原因系帮助被告之子办理户口,并非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上。原告以此为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后此次再次起诉,且在两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到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之子系其婚前与他人生育,且一直跟随其生活,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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