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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小字第2号

(2015)义民小字第2号




原告安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元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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