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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小字第2号
(2015)义民小字第2号
原告安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元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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