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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
被告杜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迎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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