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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七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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