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253号(2)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其数额为每月230元,自2015年5月起付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抚育费共计1840元,限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以后每年度抚育费,由原告张某甲于当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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