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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251号(2)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范坡镇钧阳宫村3组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今年28岁,次子张某丙,今年24岁。1992年原告女儿张某甲与原、被告次子张某丙随原告外出生活,后因女儿张某甲结婚回到禹州市钧阳宫村3组,2001年原告再次外出,至今没有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五年之久。原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五年之久,对夫妻感情及子女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请求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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