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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2号(2)
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康涵华、康涵美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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