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2号(2)
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康涵华、康涵美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