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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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