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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禹路与新区南大路交叉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罗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禹路与新区南大路交叉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罗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征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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