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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377号(2)
限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金11000元。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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