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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9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梁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刘某甲,现年20岁,儿子取名刘某乙,现年5岁,因双方结婚证丢失于2005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是介绍认识,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5月份双方又因家务事争吵,原告被迫离开家中在外租赁房屋生活,现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协商后均自愿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感觉到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子女情况。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被据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汝阳的张苗鬼混的事实。
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刘某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一点感情。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登记结婚,后因原结婚证丢失,于2005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于2011年4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金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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