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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368号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员 曹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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