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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732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9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被告及其父王新安共同经营一铸造厂,因经营不善破产。为了逃避债务,在我女儿不满4个月时就抛弃我和女儿举家外出,至今没有具体下落和联系方式。我只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为了养活女儿又不得不打工,靠着微薄的收入支撑着名存实亡的家庭。时至今日,我不得不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我直接抚养。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花石镇蜂王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李秋香、李晓楠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2年10月,因自家经营的铸造厂倒闭,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经营才能长久。本案中,被告因债务问题外出,下落不明两年有余,留下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年幼的女儿,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已承担其女儿的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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