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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247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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